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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岳水库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五岳水库管理局(简称五岳水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五岳水库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岳水库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五岳水库管理局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丰桦酒楼接受餐饮服务,共下欠招待费9098元,分别于2006年2月9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4170元;2006年7月27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2293元;2007年3月29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440元;2007年5月28日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21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在接受餐饮服务后,应当及时的履行支付伙食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伙食费909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单位是欠丰桦酒楼伙食费而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并未就该答辩理由提供有力的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之规定,判决:被告光山县五岳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下欠原告余某某的伙食费9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70元自2006年2月9日起、2293元自2006年7月27日起、440元自2007年3月29日起、2195元自2007年5月2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五岳水库上诉称,1、上诉人与丰桦酒楼有业务往来,欠招待费9098元是事实,一直与丰桦酒楼业主吴德强的妻子余某玲结算。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余某某的身份,将此款判归余某某所有,实属错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就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受合同法及最高院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的调整。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某某答辩称,余某某就是吴德强原妻子,现已离婚,余某某又名叫某某玲,上诉人欠款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五岳水库欠丰桦酒楼餐费事实清楚,余某某持五岳水库原始欠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余某某与余某玲不是同一人,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余某某与余某玲不是同一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岳水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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