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岗、马新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晚,袁XX、徐XX(二人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宋陵公园北门夜市吃饭时,袁XX因琐事与张XX等人发生口角,袁XX遂让徐XX通知曹XX,曹XX(另案处理)带领孟XX、吴XX、丁XX(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持板凳等物品对张XX等人进行殴打。同时曹XX又通知王XX(另案处理),王XX遂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某等人赶往现场,伙同付XX再次对张XX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XX、付XX、贺XX、孟XX、丁XX、吴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曹XX、赵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