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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经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某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3月14日在原告处租赁豫x/X号货车一辆,租赁期限7个月,租赁时间自2009年3月14日始至2009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赁费7000元,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9000元。被告黄某在交回租赁车辆时,车辆的3个轮胎报废无法使用,折合现金6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6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某。3、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租赁车辆支付更换轮胎费用22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及租赁关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的身份,该证据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证据2申请书的黄某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被告黄某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杨某某、袁某、杨某的问话笔录三份、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证明一份、光碟一盘。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据3机动车维修专用的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申请书一份有异议,提出申请书中的黄某与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是同一人,被告黄某的主体不适格,黄某与原告不存在车辆租赁关某。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调查,被告黄某的主体适格,申请书中的黄某与本案被告黄某确系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庭审后被告已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原件,经本院核对,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黄某在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处租赁豫x号货车一辆,租赁期限7个月,租赁时间自2009年3月14日始至2009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赁费7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49000元。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造成车辆三个轮胎报废,原告为维修租赁车辆,支付维修费用66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4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黄某,其表示申请书中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所签所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各项费用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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