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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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缑轩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怀疑朱X某与其爱人X某有不正当关系,王某对到其家属院找其爱人的朱X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裤子脱掉。经鉴定,朱X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自身过错在先,自己是为了保护自己家庭才殴打被害人,并表示事发后自己也感到很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但辩护人认为:其一,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次,被害人自身存在着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受害人在事后已得到了相应补偿,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最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晚上,被害人朱X某到沁园小区找被告人王某的丈夫X某。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朱X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就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X某的伤情为轻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朱X某的裤子扒掉。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同被害人朱X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依该协议被告人王某应当赔偿被害人朱X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该协议现已履行,被害人朱X某获赔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某的陈述、证人X某、刘某、徐X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湛第X号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某、刑事谅解书、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的裤子扒掉,有损他人人格,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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