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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尹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尹某向原告购买饲料5吨,计价16750元,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6月8日又借原告款100元并出具17750元的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尹某签名的饲料签收单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7750元,该费用组成包括饲料款16750元,借款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尹某向原告购买饲料5吨,计价人民币16750元,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8日出具内容为“今欠杨某饲料款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1775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原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购买原告杨某饲料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并立下欠条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欠原告杨某人民币17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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