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荣,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5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与高某办理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双方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1998年开始,郭某又和张某乙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一女。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重婚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与高某在辉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双方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1998年至2011年,郭某又和张某乙以夫妻名义生活,并生育有一男一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与高某198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从98年左右和郭某在一起生活,生育两个小孩,女儿九岁,儿子3岁;
4、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和郭某1985年1月25日结的婚,和郭某已经分居二十年,郭某现在和张某乙住在一起,已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
5.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和高某是85年结的婚,领有结婚证,有两个小孩。和张某乙在一起生活十三年了,有两个小孩。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和张某乙梅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