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12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周某某(已判处有期徒刑)在重庆经曹某介绍欲承包李某某的一个建筑劳务工程,并按约定支付了李某某65万元保证金,由曹某、张某、周某担保。周某某后来未承包到该工程,李某某退还15万元保证金外便不知去向,周某某便找曹某、张某、周某三某保人索赔。2009年1月13日,周某某指使梁某(已判处有期徒刑)找曹某索债,梁某邀约了被告人王某乙及谭某某、刘某丙、任某(三某均已判处有期徒刑),由谭某某喊任某在万州区兴茂美食城上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商务车渝x,五人到重庆市X区。同月15日13时许将曹某扣押并劫持到万州,拘禁在万州区X巷玉峡客庄X房间内,强行找曹某索要10万元人民币还给周某某。梁某还安排王某丁、杨某(二人均已判处有期徒刑)等人在玉峡客庄看管曹某,并将曹某带至万州区三某公园僻静处,梁某及邓某(已判处有期徒刑)等人对曹某进行威胁、殴打,在曹某表示同意打电话找人借钱的肯定答复后,梁某等人又将曹某带回玉峡客庄X房间内。次日上午10时许,梁某等人带着曹某从银行取出10万元并交给了梁某,由梁某出具“收条”后将曹某放走。梁某交给周某某7万元,分得3万元作为好处费。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被珠海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信息、(2011)万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曹某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梁某、谭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杨某、任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威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三某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中,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仲
二0一二年三某三某日
书记员高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