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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xx诉被告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慕xx,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xx,女。

原告慕xx诉被告慕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xx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慕xx。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而经常生气,原告于2000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看不起原告,为此双方矛盾加深。2007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

被告慕xx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慕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慕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慕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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