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培华,上海市亚太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茂林,上海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不久即为经济问题争吵不断,被告还隐瞒婚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为了原告流产。原告住在娘家时,被告也经常去探望。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嗣后因故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都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尤其是在婚姻早期,由于双方从小生活的环境不同,脾气性格尚处于磨合阶段,生活上难免会发生摩擦,因此双方有一个互相适应、互相磨合的过程。而作为夫妻,理应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加强沟通。现基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理解与礼让,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侯筱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