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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时关系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关系时好时坏,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恋爱、婚初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有矛盾,还应从自身找原因,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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