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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上海市树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0年1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81年生女刘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3年2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前途而提出协议离婚,原告因当时女儿尚幼未同意。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健康状况不闻不问。2007年5月,原告曾搬离共同生活住所另觅住处,后因生活不便,原告只得回家居住。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被判不离在案。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沈某辩称,1993年曾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尚年幼,故未果。现因原告不肯将其住址告诉被告而导致目前状况,并非被告不关心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原告曾在外居住月余,后又回到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2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不离在案。2009年9月原告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原告起诉时前案判决生效尚未满6个月而被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所生之女都已成家立业。现原、被告双方都已进入花甲之年,无论从身体上、心理上,考虑更多的是互相照顾、互相体谅,使自己的晚年生活更加充实。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情形与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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