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菰唬姹烁迦滤碌镄磐嫠ù恚噶Π泶├埽链乐跆匾缱懴河村东边一养鹿场附近,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路上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71元。
2、2011年9月8日,被告人隋某伙同张双存(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X村民付XX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其家中,盗窃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EVD一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康佳牌液晶电视价值1706元,海尔牌EVD价值252元。
3、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隋某伙同张双存(另案处理)窜至滑县X村民万某X家中无人,便由隋某望风,张双存翻墙进入村民万某X家中实施盗窃,随后被村民发现,张双存跳墙逃跑,隋某被当场抓获。
以上被告人隋某共计盗窃物品价值3029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X、王某、付XX的陈述,证人万某、万某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隋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且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隋某退赔被害人胡晓亮经济损失1071元,退赔被害人付慧芳经济损失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