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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诉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36岁。

被告夏某,男,26岁。

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饲料公司)诉被告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饲料供应商,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鸡某料,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5张,合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3万多元货款,且原告在提供饲料时承诺能让被告1只鸡某赚1元钱,现不但没赚反而赔了钱,所以不应再给原告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丰饲料公司系被告夏某养鸡某的饲料供应商,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间向被告提供鸡某料、鸡某、鸡某药某,并代被告贩卖出栏成鸡。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40元、鸡某款3000元、鸡某药某欠款3062元,上述共计x.40元。被告在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喂养鸡某后发生出栏晚现象,导致亏损,被告以此拒绝清偿所对原告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单据、被告所写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提供货物后,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鸡某药某、鸡某款x元的请求,从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共计欠饲料款、药某、鸡某款x.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曾承诺一只鸡某赚一元钱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某偿还原告开封永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x.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庆昕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谕赯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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