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文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8日,原告因左耳不适,到被告门诊部检查,诊断为左外耳道感染(实为左耳带状疱疹),输液治疗三天,没有任何效果。同年9月2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4天,没有任何效果。由于被告误诊误治加用药不当,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原告左耳失鸣,左侧面部神经损伤,形成左侧面瘫。多年来,原告先后转院到重庆重医附一院、大坪医院治疗都没有效果。现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检查,原告现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周某性不完全性面瘫,鼻中隔偏蛆。形成终生残疾。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000元。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2001年9月18日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左耳受伤的事实。原告系因此前一周某家清除外耳道分泌物时,外耳道被损伤,在外输液治疗不佳,入住被告五官科治疗。入院诊断左耳疱疹感染、左外耳道炎,于2001年10月15日治愈出院。在上述诊断治疗过程中,被告诊断正确及时,用药正确,没有违反医疗行政法规、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从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止,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六组证据支持其请求:
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检验报告》、《处方签》、《临时医嘱单》、《个案登记表》、《病历》、《出院录》、《体温表》等书证,证明原告2001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误诊及漏诊之事实。
二、2001年11月4日、2005年8月15日酉阳县人民医院的《会诊单》及酉阳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转院审批单》各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转院到大坪医院治疗的事实。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病历一页、处方签一页、肌电图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左侧听力基本丧失及脸部瘫痪之事实。
四、西南医科大学附一院门诊处方及购药处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续进行恢复治疗之事实。
五、上述医院门诊及购药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共841.91元。
六、重庆朝天门汽车站至酉阳城北车站车票一张93元,证明原告治病返回酉阳支出车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各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有“误诊”及“漏诊”之事实;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因被告无担责之事实,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
被告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
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检验报告》、《处方签》、《临时医嘱单》、《个案登记表》、《病历》、《出院录》、《体温表》等书证,用以证明被告诊疗及时、准确,不存在违反医疗规范之情形。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具备真实、合法,属有效证据,且可印证原告主张之事实。
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七组证据均为书证,且均系国家机关或合法机构依职权出具,取得程序合法,记载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由此,可认定下列事实:
2001年9月21日,原告因左耳不适,到被告门诊部检查,被诊断为“左外耳道炎、左耳壳感染”并入院治疗。根据双方均予确认之《临时医嘱单》记载表明,按上述诊断结论,被告对原告先以“头孢塞污钠”、“地塞米松”、“复方胺基酸”等药物连续治疗两天无效果;9月23日,原告病情加重,出现“左面部表情麻木”,经复检确诊为“左耳带状疱疹感染”,遂调整用药,以“病毒唑”、“头孢曲松钠”、“干扰素”等药物连续治疗22天,于10月15日“好转”出院。
同年11月4日及2005年8月15日,原告因“左侧面瘫”、“耳鸣”等相同原因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一院门诊检查及治疗,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周某性不完全性面瘫,鼻中隔偏曲”,经门诊治疗无改观。2011年10月4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部诊治,诊断为“感音神经聋、面瘫(恢复期)”。上述诊治活动除已报销外,原告另产生费用有门诊医疗费841.91元,交通费93元。
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组织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至诉讼时原告状况仍无改善,表征为左侧面部歪斜及左耳听力基本丧失。
认定上述事实,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庭审查明事实、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三,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之间诊疗行为虽然发生于X年X月X日份,但在原告当年“好转”出院后长达10年时间里,针对相同病状多次进行恢复治疗,其最终后果始终难以固定。直至最近之2011年10月4日,原告依旧属于“……面瘫(恢复期)”,损害后果亦即“伤势”仍属大致确认。以此认定,原告本次诉讼未有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属于具有高科技、复杂性的应用科学实践,患者作为“科学实践”之自愿参与方,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风险。但对于一般和可控风险因未恪尽注意义务而致的损害,理应由医方担责,方可彰显公平。国务院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八条“……对住院病人应固定医师,实行……三级负责制,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和治疗。”原告所患疾病为“左耳带状疱疹”感染,医学上判断,该疾病治疗不及时之后果即是面部神经损伤并引起面瘫、听力下降乃至完全丧失,但却是属于当时医疗水平及时诊治即完全可控之疾病类型。然而本案中,原告在入院治疗两天之后,被告仍按其他类型疾病用药,直至病情显著加重才复诊确认其真实病因并调整用药,错失最佳治疗机遇期,并致原告永久性伤害。被告之行为明显悖于上述行政规章,构成“漏诊”及“误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问题。法律调整医患关系可选择适用侵权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请求,加之该案损害事实属于持续状态,本院据此适用侵权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及交通费等赔偿主张,按暨有证据,认定门诊医疗费841.91元及交通费93元,合计934.91元;精神抚慰金,故意或过失致害他人造成身体或心理痛苦的,视情节予以赔偿。同时,人之五官为人感知存在与体验世界之第一媒介,对工作与生活具有弥足珍贵之作用,故原告所受之伤害可得请求该项赔偿。综合原告痛苦程度、被告过错情节、对工作生活影响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该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医患秩序、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841.91元及交通费93元,合计934.91元。
二、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XX精神抚慰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波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