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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38岁。

委托代理人:邓中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女,42岁。

原告吴××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月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同居,也未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被告在他人诱骗下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月1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1988年3月10日被告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和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结婚时间较短,未同居生活,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已外出多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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