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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中李某盈、方某、黄国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x豫x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向南某驶至白道口镇X路口时,与步行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1月1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2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颞颌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建议二人护理。经原告徐某申请,2011年1月12日,河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徐某的伤已分别构成八级、九某、十级三处伤残。开庭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原告徐某的伤已分别构成一个九某、三个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某。原告徐某住院258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298天,花医疗费50798.64元,鉴定费875元,交通住宿费5518元。河南某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徐某的伤还需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徐某曾用名为X和徐某阁,被告李某的豫x豫x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44000元和550000元;原告徐某属农村居民,但于2008年2月在郑州市X区居住,并在郑州三立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390元,原告爱人李某盈也在郑州居住,并在郑州三立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2300元。河南某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每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x豫x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某驶至白道口镇X路口时,与步行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承担。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58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298天,花医疗费50798.64元,伤残赔偿金为62287.32元(15930.26元/年×l7年×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某计算为13807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原告爱人李某盈计算为19780元,儿媳按每天30元,计算为7740元,营养费2580元,鉴定费8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5518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住宿2000元,伤残赔偿金62287.32元,误某13807元,护理费275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2861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0798.64元、鉴定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营养费2580元,合计49433.63元的80%即39546.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95元,被告李某负担43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7520元,误某1380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系农村居民,并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八里营乡X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方某求对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进行鉴定,一审不予准许,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医疗费由保险人承担是错误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辩称,误某、护理费一审计算有依据。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某在一审时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误某证明、护理人员误某证明等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对此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徐某按农村居民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徐某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在一审时未提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不予准许。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某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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