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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西安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1977年X月X日出生,籍住XX市X区.

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7年X月XX日出生,籍住XX省XX市.

原告赵XX与被告西安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7月,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并为XX公司XX项目供货,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2010年3月9日,被告XX公司陈XX出具了一份200000元欠某。该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某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7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承认欠某属实,表示愿意偿还,但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清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X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赵XX所经营的XX市X区为被告XX公司XXXX项目部供应室内装饰玻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货满10000元买方立即付清所送货款,供货完结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赵XX依约为被告XX公司供应了价值37448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XX向原告赵XX出具200000元欠某一份。该款项一直未付,拖欠某今。该款项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为23934.25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为23079.45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某、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某后,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79.45元,以上两项共计223079.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娜

审判员刘茹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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