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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让与被告陈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张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让与被告陈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何某云与被告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何某云的户口迁往被告所在的村X村后因国家依法拆迁改造,按照拆迁安置政策,何某云与被告各分得现金15万元、过渡费3万元和30平方米住房。2011年9月12日何某云突然自杀身亡,留下夫妻共同财产36万元及60平方米住房,按照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何某云共留下遗产18万元及房屋30平方米,该遗产由何某云之夫即被告陈某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均分18万元的现金遗产,即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被继承人即原告之女何某云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丧失了继承权,且被继承人并无财产可供继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让与何某云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某与何某云认识后,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5日被告所在的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渠头村因土地被拆迁征用,西安市X区分局给被告陈某分得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及相关补偿费用共计176177元。2011年9月12日原告之女何某云因中毒死亡。庭审中,原告所称西安市X区分局给其女儿何某云分得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及相关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死亡殡葬证、费用结算表、领款单等,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之女何某云与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分得的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及相关补偿费用176177元,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之女何某云死亡后,应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176177元的一半分出归被告所有后,剩余的88088.50元属遗产范围,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名下分得的拆迁安置费、过渡费及相关补偿费用共计176177元,由原告何某让继承44044.25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让支付440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让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安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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