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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XX。

原告任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女,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索某某,男,XXX。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任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李某献受雇于被告索某某,为被告在南召县X镇的钼矿工程看门。同年9月23日在维修坑口门首的石棉瓦时不幸摔伤,经抢救脱离危险,但腰部以下高位截瘫,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由被告索某某分批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于被告拒不承付赔偿款,加之原告家庭困难,受害人李某献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被告仅在第一批赔偿款到期后承付x元,下余赔偿款拖欠至今。无奈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赔偿款x元;2、违约金x元(暂算至起诉之日);3、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赔偿款。

原告方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索某方):李某献、任某某、李某某,乙方(赔偿方):索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列双方本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本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事故概况:二00六年九月份,甲方李某献受雇于乙方,为其在南召县X镇X村钼矿工程看门。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点钟,李某维修该钼矿洞门首石棉瓦时不幸摔伤,被送南召县九阳医院抢救,后经乙方及该院同意转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后于同年十月十七日出院至今。现甲方腰部以下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且由于长期卧床,无力及时治疗,致其健康及精神状况每况愈下。故就该事实,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如下。二、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医疗、误工、护理、伙食、交通、餐宿、伤残补助、间接受害人抚养、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共计陆万伍仟元正为清。三、上述赔偿款,乙方应于二00七年九月十六日前付壹万伍仟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壹万元;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贰万元;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贰万元为清。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四、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至乙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期间,如甲方李某献有生命危险,不影响其继承人享有本协议确定的债权,亦不影响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五、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今后甲方所需的所有与伤情相关的费用和后遗症,以及因生命危险所产生的法律的后果及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诉讼等方式再向乙方主张权利,并三倍返还本协议确定的全部赔偿六、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互无争执。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章生效。甲方签章:李某献乙方签章:索某某代理人(监护人):任某某、李某某二00七年九月十六日。”

二、栾川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栾川县X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献于2008年4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三、任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某某身份,系李某献之妻。

四、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峰身份,系李某献之子。

五、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暂算至起诉之日时主张的x元违约金的由来。

被告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通知被告索某某开庭过程中,被告口头辩称李某献未经其同意私自顶替李某某干活,其不应担责;另外李某献出事故,应由钼矿投资人范红军负责赔偿,其仅承包劳务工程,当时签事故协议书时已口头言明找到范红军后由范红军负责赔偿。现在找不到范红军,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现经济也非常困难,无力支付下余赔偿款。

原告李某某针对法庭转述被告答辩意见补充陈述:一、李某献去干活是经被告索某某同意的,受雇期间是受被告直接指挥和管理,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二、关于被告索某某提出应由范红军赔偿的理由,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因李某献直接受雇于被告索某某,并不认识范红军,另外范红军和索某某是合伙关系;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索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结合被告口头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辩称李某献不经其同意私自顶替原告李某某干活和其不应负责赔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原告任某某之夫、李某某之父李某献为被告索某某在南召县X镇的钼矿工程看门。同年9月23日在维修坑口门首的石棉瓦时不幸摔伤,腰部以下高位截瘫,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由被告索某某分批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款屡拖至今,拒不给付。受害人李某献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索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方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索某某不履行赔偿协议确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任某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索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任某某违约金x元(算止判决之日)。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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