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姜红伟,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满族,XXX。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儿徐XX,现年14岁。由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纠纷不断,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1993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结婚,感情基础是可靠的,并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一个完整、幸福、美满的家庭是需要两个人共同呵护的,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就武断的否认夫妻感情的存在,这是对家庭、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表现。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间并没有发展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只有双方都能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更多的去体贴、关怀多方,被告相信双方的生活会更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儿,取名徐XX,现年14岁,今年来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波折和家庭不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草率离婚,也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希望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创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祁延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