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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受杨某(另案处理)所托,为杨某介绍销售非法获得的炸药和雷管。之后的一天早上,杨某某在宜章县X镇遇到开小煤窑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问李某某是否需要购买炸药,李某某表示需要,商议好每件炸药700元。随后,杨某某将情况告诉杨某,当晚杨某电话告知杨某某货已联系好了,当晚会运过来,让买主准备好钱。杨某某立即与李某某联系,并约定了见面地点。当晚十时,杨某打电话要杨某某赶到宜章县X路X村X路口处会合。杨某某赶到后,见杨某坐在杨某军(另案处理)的一辆蓝色面包车内,即上车叫杨某军驾车往杨某山方向行驶,杨某告诉杨某某车上一共有20件炸药(480公斤)及1盒雷管(100发)。三人乘车来到杨某山冶炼厂外的公路上与李某某会合后,由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将杨某某等人所乘车辆带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X村紫溪管理区X排上曹家村X路口,卸下炸药20件(480公斤)及1盒雷管(100枚)。李某某按每件炸药700元,每盒雷管650元的价格付给杨某货款,事后,杨某付给杨某某1000元作为报酬。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李**、王**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李某某投案自首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辩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一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我只是介绍双方买卖炸药,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我购买的炸药是用于开采小煤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联系、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购买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关于杨某某提出“我只是介绍双方买卖炸药,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并不是单纯地介绍李某某到同案人杨某处购买炸药,而是积极联系李某某购买炸药,并主动把炸药送到李某某指定的地点,收取炸药款。其在非法买卖炸药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非法买卖的炸药20件净重480公斤,该数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即5公斤以上为“情节严重”这个重量标准,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在十年的起点上量刑是恰当的。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提出“我购买的炸药是用于开采小煤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非法购买炸药是用于其开采的小煤窑,而该小煤窑没有取得合法的开采权,故其不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审法院正是根据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依法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已经是减轻处罚,没有量刑过重。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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