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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原告欧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每月15日前将利息付清。2011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50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由原告的弟弟欧某从中担保的,被告实际只使用了90000元,另10000元是欧某使用并给付利息的。现在被告找不到欧某,被告要求原告帮助被告找到欧某,被告愿意尽快偿还15000元欠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欧某系原告欧某的堂弟,欧某与被告何某相熟。2010年12月15日,被告何某通过欧某找到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利息为每月3000元,定于每月15日前将利息付清。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后,从中拿了10000元借给欧某使用,欧某按何某与欧某约定的利息率计付利息给被告。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何某当场写下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找到欧某方同意偿还欠款,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由原告帮助其找到欧某方同意偿还欠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奉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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