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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龙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外务工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心(曾用名刘X)。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开,刘某心由龙某某抚养。2008年10月,双方通过《协议》将孩子刘某心变更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龙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由四川省珙县公证处作了公证。被告刘某某补偿了原告龙某某x元钱后,即按《协议》将孩子带回河南新县老家生活,平常由孩子爷奶照顾,自己外出务工,节假日回家探望。2010年3月,被告刘某某将孩子刘某心送到蓝天幼儿园上学,现较为健康快乐。原告龙某某已另行结婚成家,现以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方式抚养孩子、不给孩子补充营养、且虐待孩子等理由,诉请法院判决孩子由其抚养。但原告龙某某对其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由自己抚养孩子比被告刘某某抚养对孩子更有利的理由。

原审认为,判断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以能否让孩子健康的成长、快乐的生活、静心的学习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在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对子女抚养问题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约定非婚生孩子刘某心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龙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其后被告才将孩子带回河南新县老家生活学习,现在孩子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与周围亲人已建立较为亲密的亲情关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如对孩子生活环境随意加以改变,将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另外,判断孩子能否健康成长,不能简单的以生活条件和学习条件为标准,要综合各种因素,充分考虑到孩子在特殊时期的心理需要及身体需要,以孩子是否身心健康快乐成长为主要参考因素。原告龙某某提出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定方式抚养孩子及不给孩子补充营养、虐待孩子,均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有抚养孩子更为优越的条件,故对原告龙某某要求变更非婚生儿子刘某心抚养权给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将非婚生子刘某心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龙某某上诉称,⑴原审法院采信四川省珙县公证处对其和被上诉人刘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的协议的公证是违法的。因为《婚姻法》规定,对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子女抚养费纠纷,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应由法院审理,公证处无权处理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另外,该协议是违背其意愿的,故该《协议》与公证书不能当证据使用。⑵被上诉人刘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无暇照顾孩子,而其对孩子充满母爱,现丈夫又在红十字会工作,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⑶原审认为她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由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孩子姥姥开的诊所有203,孩子看病方便;她家离县城仅10分钟路程,离市内仅1小时路程,交通方便;她们家早、晚zk有豆浆和牛奶,鸡、鸭、鱼、肉、蛋、新鲜水果蔬菜不断,能充分给孩补充营养。而被上诉人刘某某家在偏僻的山村,父母没文化,仍保持6、70年代的生活方式,根本无能力教育孩子,法院送开庭传票时才将孩子送幼儿园,影响了对孩子的早期教育,也违反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孩子“2岁上小班、3岁上中班、4岁上大班、5岁上学前班、6岁上一年级”的规定。为了下一代,为了孩子充分享受到母爱,请求法院变更刘某心由她抚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龙某某现在诉请法院将他们的非婚生子刘某心变更为龙某接抚养他不同意。⑴孩子在他家已熟悉了当地的人际和自然环境,并且也上了幼儿园,此时若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⑵孩子生下后一开始是跟龙某某生活的,但后来龙某愿意抚养了,且多次打电话叫他带钱去把孩子接走,2008年10月份龙某某与他签订《协议》并经公证,约定孩子由他抚养到能独立生活为此,龙某支付抚养费,他当时给付龙x元后就将孩子接回新县抚养至今。请求法院驳回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非婚生儿子刘某心,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协议》将非婚生子刘某心变更为刘某某抚养之后,刘某心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现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会产生一定影响,龙某某诉请变更小孩抚养关系不当。龙某某上诉说《协议》违背自己意愿、和刘某某违反《协议》约定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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