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县某玻纤厂,住所地安徽省某市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旌德县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县某玻纤厂(以下简称某厂)因与被告长沙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某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答辩状,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诉称:2009年至2010年11月3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纤布。经双方核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31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久拖不付。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315元及利息6840元(该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在2010年7月20日送货单(货款为34000元)和2010年8月3日送货单上均无被告公司人员签收或公司盖章,后一份送货单中未标明单价和货款,故被告未实际收取到该两笔货物,不应支付原告该两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间发某玻纤布业务往来。在所有的产品买卖中,均有送货单为凭。2010年7月20日、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8月3日的三份送货单上收货人为蔡某某(系福建某公司的材料员),在其他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则为郑某某;在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5月19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福建某公司,而其他的送货单中收货单均为被告方。
被告抗辩称2010年7月20日、2010年1月13日的两笔货物其并未收到,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据以反驳的证据有福建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发某的业务明细账、发某、记账凭证、发某清单等证据。
另查明,在2010年8月3日的送货单中(产品型号分别为04型、018型)未标明单价及金额,其他的送货单中04型玻纤布单价在1.60-1.80元/米之间,018型玻纤布为1.20元/米。
上述事实,有业务往来对账单、汇某、送(收)货单凭证、业务明细账、发某、记账凭证、定单客户联、发某清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的玻纤布买卖中,均有送货单为凭。而2010年1月13日、2010年5月19日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也为福建某公司,2010年1月13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也为蔡某某,而被告未对这三次送货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抗辩自相矛盾。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足以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方直接送货至被告下家的情形。且,被告的抗辩理由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称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3日的两笔货物其未收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货物,应依法支付货款。被告未依法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3日的送货单中未约定单价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两笔货物的单价及金额。本案中,对2010年8月3日的送货单中的产品,原告主张的04型玻纤布1.70元/米、018型玻纤布1.20元/米的单价是符合其日常交易习惯的,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3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作出过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4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某县某玻纤厂货款本金57315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县某玻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元,由被告长沙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