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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僧某某,郑州市中原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甲,女,44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6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某某,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XX,现年15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2004年6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无果,之后双方分居到2006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孙XX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某结婚后,因原告家里人的原因,致使被告患上精神病。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只好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应照顾被告的利益,原告李某某欠被告母亲孙某乙的借款x元,应由原告个人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5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孙XX,现在郑州市第六十九中学上初三。婚后被告孙某甲患上精神分裂症,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多次诉讼到本院要求离婚。2006年11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5月24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到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诉讼中,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表示同意被告孙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事项与原告李某某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5万元。原告李某某个人欠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借款x元,正在本院执行庭执行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结婚后,被告孙某甲患上精神分裂症,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正常生活,原告李某某多次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鉴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也表示同意被告孙某甲与原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以及债务的负担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XX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孙XX年满十八周岁应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从原告李某某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中支付;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原告孙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孙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孙某甲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12.5万元,其中x元用于原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用于原告李某某归还欠被告孙某甲母亲孙某乙的个人债务,剩余款项由被告孙某甲保管,用于婚生子孙XX将来的生活、教育以及被告孙某甲的生活扶助费等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温凯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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