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厂工友,被告叶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韩某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届期,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韩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贰个月,叶某,2011年10月28日”。拟证明被告叶某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叶某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显属无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琳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