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略),与赵某某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90日。
2009年7月4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以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周土罚(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文明路中段建综合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7860.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款x元。该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于2009年7月7日交于当时原告工地上的技术人员赵某军签收。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1、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2006年7月、10月原告经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并征得债权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就位于(略)周口市中级法院东、西两院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并达成抵押物与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由于土地开发利用所涉及的政府各部门对抵押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办理认识不一致,该宗土地于2007年又以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方式竞价受让,原告缴纳60万元竞价保证金后,通过竞价成交了该宗土地。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9月17日与被告签署《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同年10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8年3月,原告冒着房地产趋于低靡的市场风险如约开工,为此,投入大批资金并背负巨额债务,拟与2009年竣工。就此问题,双方还特别签订了《补充协议》。2、此案的项目用地原本就是建设用地,不存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是否经过批准,我们认为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发改委备案立项、挂牌竞价、成交确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这一系列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足以证明该案占地行为是经过批准。且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出让合同还对何时动工建设,何时竣工及逾期完工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更加说明原告的占地行为不仅是经过批准而且是在履行政府的约定。3、至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是因为政府管理不规范造成的。该宗地及地上原有建筑物已于2002年经政府部门登记而设定抵押。原告与抵押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抵押权人所达成的以抵押物处分、债务清偿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合法有效。可协议达成后,被告又对该宗土地挂牌竞价出让,而信用社也据协议起诉原告履行协议,清偿抵押贷款,导致原告处于被动局面而无法按约支付出让金。况且出让金的缴纳只能引发合同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承担非法占地的行政责任。4、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行使罚前告知的义务,剥夺了原告陈某、申辩权,该处罚决定未送达原告,仅以政府通告便含盖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证明其观点,原告庭前提供了六组证据。1、《城市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套,证据内容:周口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在城市信用社贷款800万元以其文明路两侧房地产抵押。2、《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据内容:抵押房地产转让于原告开发使用,抵押人的债务由原告偿还。3、《周发改投资(2007)X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内容:本案占地经过发改委立项审批,本案占地符合城市规划。4、《收条收据》、《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据内容:原告交纳60万元竞价保证金后参加竞价成交。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土地使用权的约定。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诉状》,证据内容: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诉本案原告履行三方协议,代周口中院还贷。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本案原告未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的客观原因。6、《周口市政府通告》、大河报《报道》。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参与诉争土地的“招、拍、挂”,但在其是否拥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因素即缴纳土地出让金方面,却没有履行义务,更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在此情形下却违法占地强行建设,我局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我们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程序合法。被诉处罚决定我局已于2009年7月7日送达原告,明确告知原告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但原告却于2010年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据内容:查处该案时经局领导审批后立案。2、《违法行为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据内容:要求原告在2008年9月25日前携带有关书面材料到被告单位说明情况,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将依法从严查处。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证据内容: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综合楼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4、《违法行为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据内容:接群众举报反映本案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文明路中段建综合楼,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要求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前携带有关书面材料到市国土局监察大队说明情况,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将依法从严查处。5、《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周口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平面图》,证据内容:原告所占土地的位置、四至方位及占地面积。6、《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据内容:原告的经理魏某谋认可他们是在交纳60万元保证金,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伪造假土地证擅自施工建综合楼。并且证实在被告文书中签字的赵某军系原告工地上的技术人员。7、《案件讨论笔录》,证据内容:经集体讨论后认为,本案原告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8、《违法占用土地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据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处罚建议。9、《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陈某和申辩权。10、《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11、《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证》,证据内容:赵某军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收件人一栏中签字,签收时间为7月7日。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通过竞拍竞得了位于(略)原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址这一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成交确认书中显示,该地块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3390元,总价为x元。其中,出让金总价为x元,道路地价另计;竞得人交纳的60万元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07年9月14日之前,持《成交确认书》到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9月17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总面积7860.1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居住综合用地;受让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受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x元。后由于原告并未按出让合同中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原告一直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22日,被告发现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综合楼,要求原告携带有关书面材料到被告处说明情况,接受处理,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赵某军(赵某军)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7月1日,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7860.1平方米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7860.1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款x元整。同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文明路中段建综合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周土罚(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7日,处罚决定书送达赵某军因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琴被通缉,经理魏某谋关押在看守所,被告便将所制作需要送达的全部法律文书均送达给了当时原告工地负责人赵某军。
本院认为,在被告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虽然通过竞拍竞得了位于(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交纳了60万元竞买保证金,但由于原告未按照出让合同中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所以,原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而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的周土罚(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4日作出的周土罚(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