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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的母亲杨玉朵和本村村民齐某丙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当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手持钢筋棍进到霍某某家,对霍某某、齐某丙、齐某丁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某某左腰部之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事后自愿与受害人霍某某、齐某丙、齐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两根钢筋棍,书证,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一份,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齐XX、齐XX的证言;被害人霍某某、齐某丙、齐某丁的陈述;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后能够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二根钢筋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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