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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月8日晚7点左右,他在修葺自家院墙时被被告张某用刀背狠狠剁了十几刀,他肩部被剁的皮肉绽开。后他到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经鉴定他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他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应当赔偿各项损失6400元。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自己家在修围墙时原告横加干涉挑起的,原告当时还将他家围墙推倒了。后来派

出所调解时他愿意赔偿原告,但原告坚持要将他拘留,最后派出所调解不成将他拘留了7天并罚款200元。他认为自己已经接受了处理不应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张某因为做围墙一事和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用菜刀背剁砍原告李某某的肩部和手臂。第二天原告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做了X光检查,用去检查费和药费471.9元,并于1月12日至1月14日在人民医院骨科住院两天,用去医药费1838.1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肩胛软组织挫伤;2、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根据规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根据目前情况,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十天。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张某致伤其身体,应当予以赔偿,遂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为邻里间的纠纷而致伤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及护理费120元,共计6060元。对于医疗费3340元,本院查实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310

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树根诊所的103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427.5元(42.75元/天×10天);对于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元;鉴定费3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应获得的赔偿共计3117.5元。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接受了公安局的处理不应再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因为伤害他人被湘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不能代替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311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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