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彭某,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彭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彭某和被告赵某为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因承建望月湖社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原告借款二万元整,2009年春节前归还。后被告又因同一原因,再次找原告借款四千元整,承诺与上笔借款一同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庄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庄某某提供的借据、被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的户籍信息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彭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称被告在第一次借款之后又向其借款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彭某与赵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被告彭某、赵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440元由被告彭某、赵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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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