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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安某某之妻,女,汉族,XXX。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陈某某、余某某联保,借款合同号为x,贷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8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在还款期间,被告安某某多次出现逾期,经催要,被告安某某仅在2010年5月15日偿还本金500元,其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拖欠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0年3月24日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被告陈某某、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安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余某某作为贷款担保人,对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据、个人贷款借据、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的结婚证明,担保人陈某某、余某某身份证证明,证明被告安某某已实际取到贷款x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安某某的配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义务,且在申请表上其承诺为借款人安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属实,对于利息部分,合同中有约定,也无异议,但现在家庭确实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安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安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安某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8个月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安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又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某某发放了3万元贷款。后经催要,被告安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偿还500元,下欠本金x元仍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某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安某某的合法配偶,被告安某某从原告处贷款,被告张某某知情,该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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