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汉族,X某年9月28日出生,籍住X某市X某第七村X某,现住X某市X某田家湾七队。系X某之妻。
原告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住址同上,现住址同上。系X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社,X某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某余王碥二队X号。
被告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某省X某县X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X某市X某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X某市X某X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住所地:X某市X路西段X号海联大厦八楼。
代表人X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某金花南路五号05级。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不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某、X某与被告X某、X某、X某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社,被告X某、X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X某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共同诉称:2011年7月29日2时许,X某驾车载X某沿曲江大道由北向南西行至曲江一中附近,适逢X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致X某、X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某负事故主要责任,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陕陕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X某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和无法弥补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合计331049.5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某、X某共同辩称:事故实际发生日是7月13日,与原告所述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X某酒驾无牌照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父母均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X某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充分考虑两人死亡的情况。2.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交强险机动车赔偿条款,死亡赔偿金是11万元。3.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死者证明材料中没有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及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以户籍和X某省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为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三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X某驾驶陕AX某(临)奔驰牌小型轿车载X某沿曲江大道由北向南西行至曲江一中附近,适逢被告X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致X某、X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X某无事故责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X某,被告X某为被告X某雇佣的司机。X某妻子X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X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X某,X年X月X日出生。X某生前在西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某死亡,原告X某的继承人:妻子X某、母亲X某、儿子X某放弃X某在本案中享有的赔偿款的继承权,故不再列X某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313900元(15695元/年×20年)
2.丧葬费17149.5元(34299元/年÷2)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某、户口本、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X某驾驶车辆载案外人X某与被告X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X某、X某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X某无事故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某的雇主被告X某按过错予以赔偿(30%)。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X某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20年,共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31049.5元。因本次事故导致X某、X某两人死亡,其中X某家属与被告X某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也由本院审理,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X某家属赔偿60000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某驾车与X某所驾车辆相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71049.5元应由被告X某的雇主被告X某按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计81314.85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某有限公司X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元。
二、被告X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314.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3649元,被告X某承担271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X某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某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