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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卷烟厂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

委托代理人戚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上诉人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卷烟厂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左某甲持有的新土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新郑卷烟厂持有的新土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部分土地使用证权属登记存在重叠,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左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左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左某甲持有的新土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被上诉人新郑卷烟厂持有的新土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对部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重叠的事实。新郑卷烟厂围墙非法西移,已对左某甲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是关于使用权争议的解决途径。但是,上诉人提起一审的案由是侵权赔偿纠纷,而非就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郑州市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上诉人左某甲称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被上诉人新郑卷烟厂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登记重叠,并无事实依据及相关有利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左某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实际减少,故不存在新郑卷烟厂对其造成侵害。对上诉人左某甲与被上诉人新郑卷烟厂各自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部分重叠,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左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李静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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