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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德、高某某、李某某与延安市宝塔区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德(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德、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杨某荣

审判员师蒙

审判员赵某卫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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