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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以龚某给其母亲配制的药没有疗效为由,将龚某喊到自家要求龚某退还部分治疗费用。在协商过程中,龚某某儿子龚某与被告人杨某的哥哥杨XX(双目失明残疾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杨某见状即上前帮忙,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龚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伤构成轻伤。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龚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及讯问笔录,提取、扣押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人龚某、杨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陈述及谅解意见书,慈公法鉴字(2012)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尽力给被害人赔偿,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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