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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91年出生(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罗XX伙同二人(身份信息不详,未到案)窜至株洲市X区X路X号由被害单位株洲祥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此开设的祥瑞天翼手机体验厅,由其他二人望风,被告人罗XX进入该体验厅盗得天翼国际手机卡19张、现金人民币190元、苹果外挂电池2块、SIM读卡器1张某老式索爱手机一台。后因触发该店安装的报警器引发报警,被告人罗XX在携带上述赃物逃离至门外时被全球锁安防公司值班人员肖建明抓获,其他二人逃离现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11元。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罗XX进行骨龄鉴定,确认被告人罗XX年龄已超过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株洲祥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彭某、肖XX的证言、清点笔录、照某、现场图、价格证明及株芦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湘株)鉴(法医)字[2012]第X号骨龄测定鉴定书、抓获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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