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刘XX家系近邻,平素关系一般。2009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刘XX两家因胡同流水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粪叉将刘XX丈夫王XX的脖子扎伤,后又用粪叉将刘XX的右胳膊扎伤,致刘XX右上臂神经损伤,右手功能受限,后经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临床医学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王XX的陈某,证人王国X、王宗X、雷XX、王明X的证言,安阳殷都司法鉴定临床医学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