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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史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李某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盈港东路路口以南10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处,遇见步行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经商量,由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坐于车后趁杨某不备抢得其手中价值人民币578元的康佳牌V68型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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