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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新郑市X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X镇卫生院,住所地新郑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某告新郑市X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孟晓红,被告新郑市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74年原告被安排到新郑市孟庄卫生院工作,曾先后被评为市、县级单位先进工作者,并多次获得荣誉证书。1992年5月原告为被告交集资款1000元,1996年11月交集资款500元,1997年4月交集资款500元。1995年11月卫生院实行股份制,原告入股金2000元,成为股东成员之一。1999年6月和10月,原告被康喜旺院长先后两次通知,按照新卫字(1999)X号《新郑市卫生局关于清退某医疗卫生单位临时工的通知》精神和新卫字(1999)X号《新郑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临时工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原告属清退某象,但因被告医院工作需要,又对原告继续留用。根据《劳动法》第20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享受相应的退某待遇;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赔偿支付自2000年2月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的拖欠原告工资、赔偿支付集资款、退某、股金分红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已超过诉某失效。原告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10月解除,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集资款、股金分红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另案提起。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1976年4月到原新郑县孟庄卫生院工作。新郑县孟庄卫生院后变更为新郑市孟庄卫生院。2000年3月新郑市卫生系统改革,要求各卫生院清退某时工,作为临时工的张某臣为临时工,属清退某员。新郑市孟庄卫生院于2000年3月不再为张某发放工资。新郑市孟庄卫生院认为其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张某称当时新郑市孟庄卫生院的负责人让其继续留在卫生院工作,并安排他到外地学习。张某称其学习回来后被派往新郑市孟庄卫生院下属的机场门诊工作,2002年5月重新回到卫生院,一直待岗。张某认为其仍与被告新郑市孟庄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1年5月23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关退某待遇,支付拖欠的工资,退某集资款及股金分红。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享受相应的退某待遇;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赔偿支付自2000年2月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的拖欠原告工资、赔偿支付集资款、退某、股金分红等共计x元。

以上某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张某臣的工会会员证、荣誉证书、上某、论文证书、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新郑市X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工资册及张某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0年3月新郑市卫生系统清退某时工,新郑市X镇卫生院停发张某臣的工资、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已表明新郑市卫生院已提出与张某臣解除合同,张某臣对以上某实是知道的,故应自2000年3月计算仲裁时效。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某请求。被告辩称其曾主张某权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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