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升,经理。
第三人李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永升、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有一套私人房产。2009年7月,原告欲将此房转卖,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买房人郭晶及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称原告还需缴纳x元的房屋超标费用。2009年7月27日,由于原告腿脚不便,便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了x元,以便被告协助办理交易。但在将房屋过户至郭晶名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向房管部门缴纳。故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及利息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当事人的资格,分公司已向房管局支付了超标费用x元。
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分公司给原告自己办超标费用,对原告诉请不同意。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200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出,在买卖过程中被告提出需缴纳x元超标款,2009年7月27日原告将x元交给第三人,让第三人代为向被告交纳,有被告开具的收据为证。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商注册材料两份,证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有公司认定的;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
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协议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超标费用;
4、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5、原告房屋的房产证。
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纠错报告一份,证明x元超标费是由分公司交纳。
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对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原、被告质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原告欲将属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买房人郭晶及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房屋超标需缴纳房屋超标费用,2009年7月27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交纳了x元,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于2009年8月3日补交购房款x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向房管部门缴纳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超标费用x元及利息567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以(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以(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为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按合同约定已收取了中介费,其代房屋管理部门收取原告的x元房屋超标款,在其代原告缴纳x元后,剩余x元未能返还,属不当利益,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超标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代原告缴纳的x元应予扣除,剩余x元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对上述数额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郑州二十二世纪不动产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三十六分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