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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宜章县X区大富豪酒店门口与彭XX因故发生口角,李某乙伙同其他三人对彭XX进行了殴打,强行将彭XX拖上车,带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龙里白竹大队晟龙公司的煤棚内进行殴打,后又将彭XX押至宜章县X区恒维电子厂对面的一条小泥路上等朋友来协商处理,彭XX趁机逃跑,李某乙等人追上彭XX后,又再一次对彭XX进行了殴打,经他人劝说后将彭XX放回。2011年6月27日22时25分,被告人李某乙到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彭XX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血肿、胸部左腰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左手表皮多处划伤属实。上述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朋友主动向本院财会室交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彭XX的陈述;2、证人邓某、罗某、孔某、曹XX等人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乙的抓获经过;7、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有自首情节,通过其朋友主动向本院财会室交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应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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