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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去给丈夫送饭时被毛某某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28元。2009年9月1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毛某某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28元,护理费、误工费等5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靳堂派出所证明;3、原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

被告毛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去给其丈夫毛某然送饭时被被告毛某某打伤。当天原告被送住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头皮软组织伤。原告于8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87.80元。2009年9月1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毛某某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后经靳堂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2688元。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打伤原告郭某某,原阳县公安局给予毛某某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毛某某主观有过错,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7.80元、误工费97.62元(8天×4454元/365天)、护理费213.33元(8天×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天),以上各项共计2278.75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8.7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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