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鹤煤八矿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16时许,徐某因与邢某某在工作上发生纠纷,持刀在山城区X区邢某某家楼下砍伤邢某某头部,随后,邢某某伙同他人将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尚某、延某某等人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使用菜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某十三某

书记员岳静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