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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王某借我现金12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讨要,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倒换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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