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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刘某雄,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x小车,搭乘其老舅公姚某乙一家四人(姚某乙及其妻子宋秀英、二女儿姚某甲、大女婿刘某辉)去安福县中医院看病(姚某乙、宋秀英二人去看病,姚某甲、刘某辉陪同)。下午15时28分,刘某某搭乘姚某乙、宋秀英、姚某甲、刘某辉从安福县城返回枫田,沿枫火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枫火线2KM+100M处,小车撞倒路边的树之后,翻入路边的池塘里,造成刘某辉当场死亡,宋秀英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辉、宋秀英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案,自己在现场施救车里其他人,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交警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书证:相关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与受害人有亲戚关系,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赵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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