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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区XX路X号院X号楼X号,现住XX市X区XX路XX院XX号楼X单元X层X户。

委托代理人XX,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区XX路XX院XX号楼X单元X层X户。(未出庭)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XX相识,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母亲位于XX市X区XX路XX院的房子内,原、被告均无工作,双方靠原告父母每月资助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初相识,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朱华

代理审判员王伟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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