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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瞿某(已判刑)的纠集下,至本区合众湖畔小区X号方林住处,当场抓获与方某妻子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沈某,并实施殴打,致使沈某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某,同案人员方某、瞿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和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并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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