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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东岭有色贸易有限公司与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东岭有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仝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信,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晓军,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被告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X路格桑林卡西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任经理。

原告陕西东岭有色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告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岭有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信、孙建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在陕西宝鸡签订了“铅精粉包销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00万元,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250万元,两次定金共计3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完全违背了双方包销协议中“2010年6月份供完货”的明确约定,迟迟不履行供货义务。直到2010年9月28日至11月10日之间,被告才陆续分5次给原告供货102.855吨,价值(略).45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履行过交货义务,也闭口不提退款问题。被告这种毫无商业信誉,随意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直接造成x.33元的经济损失,损失计算为:2010年6月份上海有色网报价表铅锌粉的平均价格为x元,按照2010年6月份上海有色网报价表铅锌粉的平均价格被告应给原告供326.53吨的铅粉,实际被告给原告供的铅粉为102.855吨,被告给原告少供223.675吨,2010年11月份上海有色网报价表铅粉的平均价格为x元,因被告给原告少供铅锌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23.675吨×(x元-x元)×74%=x.33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某判令被告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铅精粉包销协议”,依法返还原告所交款项本金(略).55元;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其严重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33元;利息损失x.28元(从2010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31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催款损失x元,以上共计(略).61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在陕西宝鸡签订了“铅精粉包销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照上海有色金属网1铅锭月平均价格(拉货当月至月底加权平均)的74%的系数作为结算单价。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付定金350万元(2010年6月份供完货)。拉货时根据铅精矿数量再付款,当铅精粉供货至300万元后,买受人再预付定金300万元;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时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有效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底。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铅精粉包销协议,甲方因多种原因未能按协议约定继续供货,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认乙方付购铅精粉定金350万元后,甲方实际向乙方供铅锌粉102.855金属吨,货物价值为x.45元,截止目前甲方欠乙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略).55元。二、甲方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即人民币(略).55元,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清,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承担全部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三、如甲方履行上述承诺,双方将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甲方承诺履行完毕,原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如甲方未履行上述承诺,乙方保留追究甲方全部责任的权利。2011年5月10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该协议书。上海有色网报价表2010年6月份的1铅锭的平均价为x元,2010年11月份1铅锭的平均价为x元。原告为向被告催款支付差旅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铅锌粉包销协议、2011年5月10日协议书、上海有色网报价表、银行回账单、催款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佐证(已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铅锌粉包销协议、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以上两份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其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铅锌粉包销协议,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拖欠原告所交付的(略).55元预付款,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的协议书中认可,事实清楚,被告应给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的协议书中也对此予以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33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某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也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催款损失,应核减其中在宝鸡发生的2900元的费用,其余的催款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东岭有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铅锌粉包销协议;

二、由被告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岭有色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铅锌粉预付款(略).55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33元、利息损失x.28元、催款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藏西晟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金国

审判员程晓梅

审判员李宝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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