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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万某诉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妹、原告万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万某诉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万某诉称,被告侯某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拖欠油款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油款x元及利息。

被告侯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侯某开始在原告万某经营的汝州市新伟加油站加油,截止2010年3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万某油款x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万某油款肆万某仟伍佰元(x元),借款人侯某,2010年3月X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汝州市新伟加油站的登记经营者,原告万某系汝州市新伟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拖欠原告万某油款x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债权人为原告万某,且万某也是汝州市新伟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王某甲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万某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油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王某甲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剑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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