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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男,25岁。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湛某饮酒后驾驶渝××××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X区上清寺行驶至江北区观音桥环道朗睛广场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所驾车辆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湛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日起至2012年8月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国富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谭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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